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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睛尔自治区行政掂搬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第四条【监督机制和原则】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党委领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第三十五条【确认违法情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六条【确认无效情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确认无效-10-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处理时效】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第三十八条【协助义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五章监督措施第三十九条【监督方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法开展监督第四十条【专项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监察建议、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11-第四十一条【监督措施】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文字、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措施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约谈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中问题突出并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四十三条【监督机关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被监督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被监督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相关人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落实行政执法相关规定不规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13一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限期履行、补正、撤销等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十六条【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适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4-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的工作机制;坚持合法公正、监督为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六条【经费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俣障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第八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第九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汇报、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中,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审议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整改落实,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监督主体第十一条【监督主体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行政执法工作;
(五)依法处理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七)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十二条【监督主体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监督主体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第三章监督内容第十五条【监督内容】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情况;(A)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是否落实;
(四)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是否开展;
(五)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是否规范,是否落实案卷评查制度;
(六)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第十七条【对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实施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按规定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全程亮证执法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情况第十八条【对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活动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情况第十九条【对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明确法制审核主体、范围、内容、程序、责任等情况,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况第二十条【对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情况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梳理执法事项、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机制和开展责任追究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对证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考试和取得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等情况第二十三条【对行刑衔接机制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和落实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享信息、通报案情、联席会议、案件移送、证据材料移交和接收等制度的情况第二十四条【对投诉举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情况,主要包括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等情况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同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权力归属等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跨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四章监督程序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和被监督对象的义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对监督行为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七条【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八条【立案登记制度一】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第二十九条【立案登记制度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监督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书面说明、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发出情形】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规范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五)落实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不规范的;
(六)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经调查,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可以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第三十一条【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处理】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改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书面报告改正情况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第三十三条【补正或者改正情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四条【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情形】行政执法机关的行。